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0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單據號碼:D094305號),准以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 紙為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25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業於95年6 月16日屆期,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銀行、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