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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23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23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名德鋼鐵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人 (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裁全字第882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同法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82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該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規定亦已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829號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書影本、假扣押執行撤回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執全字第11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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