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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7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78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破產管理人
王寶蒞律師
破產管理人
吳西源律師
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
破產管理人
簡敏秋會計師
相對人
賴毓敏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FJ000000-000,附息票7-10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票號FH000000-0000, 附息票7-10期)、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貳張(票號FG000000-000,附息票7-10期),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由聲請人自94年3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不含金融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既營業,並經於94年3月19日刊登於自由時報第41版公告周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本件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已合法移轉與聲請人,故以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聲請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銀行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原債權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1,34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債權人已聲請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56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93年度全聲字第7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38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聲字第3856號民事卷宗及91年度執全字第327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至今並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所示),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列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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