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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84號

聲請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啟運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0,824元之10分之7,即154,577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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