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90號
- 聲請人
- 光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七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12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書影本1份、提存書影本1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