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3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