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3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