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00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3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18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而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丙○○達成和解,相對人丙○○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物,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另聲請人並未對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瑞行公司)及乙○○之財產聲請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32號假扣押裁定,而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雖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787號執行事件中僅就相對人丙○○一人之財產聲請為執行,並未對相對人太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財產聲請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惟系爭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僅說明於該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太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部分之財產亦聲請強制執行,並載明此僅於發文日期後10日內有效,在難認聲請人所據以供擔保之該假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聲請人所據以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有諸如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有終結後並經催告相對人太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乙○○行使權利,而渠等未為行使等情況。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