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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38號

聲請人
嘉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益台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明文之規定,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01號假處分之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新台幣5 萬元為假處分之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係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則本院既非命供擔保之法院,是本件發還擔保金聲請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有違誤,揆諸前揭規定,應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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