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38號
- 聲請人
- 嘉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益台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明文之規定,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01號假處分之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新台幣5 萬元為假處分之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係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則本院既非命供擔保之法院,是本件發還擔保金聲請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有違誤,揆諸前揭規定,應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