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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66號

聲請人
昌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昆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就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法院,雖未設明文,然因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法院必須審酌是否符合發還要件,而原來命供擔保之法院對於是否符合要件應最為知悉,故解釋上上開聲請發還之法院,應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尚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其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惟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8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辦理擔保提存後予以強制執行,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23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係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則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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