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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67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度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9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為擔保,共計新台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以89年執全玄字第1685號在案;嗣並依95年聲字第315號、92年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經准以變換擔保物後,現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聲字第3702 號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3702號行使權利卷審核,本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書函僅送達於台北市○○區○○路4段165巷40弄5號5樓;然上開地址並非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是上開送達並非合法,且聲請人不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合法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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