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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7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75號

聲請人
聯礦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94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827元 聲請人預付。

第二審裁判費 71,741元 相對人支付。

第三審裁判費 71,740元 相對人支付。

合 計 191,309元 其中相對人已支付143,4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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