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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8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8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將相對人登記營業處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誤為本院轄區,而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自受上開確定裁定拘束而受理本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無預警片面停業毀約,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經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主張契約無效,但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惟相對人登記之住所並未變更,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而聲請人復無法知悉應送達之處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寄件信封所示,固送達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路1 段17號18樓」,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台北市○○區○○路208 巷48號9 樓」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8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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