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15號
- 聲請人
- 台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相對人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分95年度執字第61930 號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業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固對前開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泛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陳生澤船長於會議過後所發布之指令、未適用相關中國大陸法規及我國法令之規定、未審酌證人楊雲超、張文賢之證言、趙政男工程師之電子郵件紀錄、兩造應適用民法僱傭關係、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該再審之訴業據本院以顯無理由駁回,參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光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