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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請人
加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捷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31號事件聲請人加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61號事件聲請人捷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79號、94年度裁全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捌拾萬元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31號、及94年度存字第1461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61號、94年度存字第2031號提存書、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61號卷宗,核無不合。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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