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80號
- 聲請人
- 八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7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判決敗訴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裁全字第3993號假扣押裁定、94年執全字第1707號、94年存字第2514號提存卷宗、93年訴字第494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35號民事判決等記載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