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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吳淑惠
  • 法定代理人
    丙○○

  • 當事人
    甲○○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9號及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諭知:㈠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份,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㈡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196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1,794元 相對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24,963元 相對人繳納。合計 77,953元 一、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 ㈠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份,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返還支票予聲請人,及給付聲請人137,255元、暨相對人乙○○就其給付聲請人422,745元,經最高法院駁回,合計1,020,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16,647元。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即十分之七)。 77,953元-16,647元=61,306元 61,306元其十分之七為42,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57,294元(計算式為:16,647元+42,914元=59,561元),相對人前已支出56,757元,故仍應負擔2,804元 (計算式:59,561-56,757=2,804)。 二、應由聲請人負擔之部分: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61,306元其十分之三為18,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前已支出21,196元,故多負擔2,80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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