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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仟合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惟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所在地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7萬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協議,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其中相對人丙○○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仟合興實業有限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惟依首揭規定觀應,本件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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