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9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39號
- 聲 請 人
- 乙○
- 相 對 人
- 仟合興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 對 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惟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所在地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7萬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協議,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其中相對人丙○○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仟合興實業有限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惟依首揭規定觀應,本件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