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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8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請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三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本於兩造間之車輛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對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等語,雖據聲請人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按戶籍法第9條前段規定: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本院調取相對人乙○○之戶籍資料,查知其設籍於高雄市○○區○○街188巷3號,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本得依上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查閱知悉,但聲請人未為之,致未曾向相對人乙○○之戶籍地送達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三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難認聲請人已盡調查之能事,其不知相對人三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送達處所,難謂非無過失。又查,上開存證信函記載相對人甲○○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街188巷3號,上開信封退件則顯示聲請人寄送高雄市○○區○○街1號1樓,難認聲請人無法送達相對人甲○○,而有聲請法院公示送達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台端前於92年5月14日向本公司承租6775HE號自小客車乙輛,約
定自92年5月14日起每月按期繳納租金,茲因台端自94年2月14日
起即未繳租金(目前尚欠11期租金),已違反雙方租賃合約5條
第8項應按時繳納租金之義務,為此本公司特發函終止租約,請
求立即返還租賃物及付清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否則本公司將派員
逕行取回租賃車輛並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若將租賃物質
押或典當,本公司將追究刑責,希勿自誤。00-00000000轉江先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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