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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百駿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庚○○

      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壹拾萬元四張,號碼86E03083B、86E03084B、86E03085B、86E03086B,折合新台幣肆拾萬元(均附五至十期息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百駿通國際有限公司、案外人丁○○、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壹拾萬元四張,號碼86E03083B、86E03084B、86E03085B、86E03086B,折合新台幣肆拾萬元(均附五至十期息票)供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述,經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1206號、94年度聲字第517號、92年度全聲字第1131號、90年度裁全字第1591號、90年度執全字第920號卷宗查核無訛,次查,聲請人對案外人丁○○、庚○○並未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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