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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東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公示送達費用 貳仟壹佰元整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合計壹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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