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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88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請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冠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91年度存字第39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572,000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因與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其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即啟聖實業股份有公司承受。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以新台幣(下同)4,572,000元之現金供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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