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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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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則鈺律師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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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更為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40 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變更,惟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1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以每集278,000 元承攬製作、拍攝「天宇布袋戲」50集,著作權歸原告所有,合約期間為1 年。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合計34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定金(實為版權費)。依約被告應自94年8月1日起,每月交付不得少於4 集節目母帶予原告,是至95年1 月19日合約期滿時,被告應交付全部集數之母帶。詎被告簽約後,完全未履行,直到合約期滿,未交付任何一集母帶予原告。原告曾於94年8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仍不為給付。雖被告表示願依約交付上開母帶,然因原告已無電視台檔期,對於原告要無利益,原告不得不拒絕給付,而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為此依合約書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版權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辯稱:被告收受定金後,即不得再承攬他人之布袋戲拍攝、製作工作,且簽約時被告前所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直到95年1 月12日結束,方能履行系爭合約,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顯同意被告延到前開承攬工作完成後開始履約。而合約約定被告交付每集節目母帶時,原告應給付278,000 元,但被告欲依約履行時,原告僅同意給付每集18萬元,致未製作母帶,被告始終願依系爭合約履行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1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限為1年,由被告以每集278,000元承製「天宇布袋戲」50集,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合計34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版權費定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合約書、支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自94年8月1日起,每月交付不得少於 4集母帶予被告,經伊催告被告履行,惟迄系爭合約期限屆滿止,被告未依約交付任何一集母帶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就迄今未交付任何一集母帶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知悉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前所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同意於該承攬工作完成後,方履行系爭合約,而前開承攬工作直到95年1 月12日結束,故原告同意延自斯時起履行系爭合約,於被告擬履約之際,原告僅同意每集支付18萬元,被告因而未製作等語。查兩造係於94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書明訂自94年8月1日起履約,且契約期限為1年,顯然兩造簽訂合約書時,已慮及被告原承攬之合約履行問題,而約定從94年8月1日方開始履約甚明。而被告就原告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之事實,依其所提出證據復未能證明,是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其自95年1 月12日方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尚非可取。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自94年8月1日起每月交付不少於 4集之母帶,並於合約期限內交齊50集,顯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而被告從94年8月1日起迄今,未交付任何一集母帶予原告,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願履行系爭合約等語,然原告主張因系爭合約期限經過,無法取得電視台檔期,被告現在提出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伊拒絕被告之給付等語,查電視節目之檔期有其特殊性,某一節目之播出在某時固有收益,然時過境遷則未必能獲得該收益,亦未必能爭取到電視台播放檔期,原告主張被告於遲延後之給付,已對於其無利益,應屬可信。是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末查,原告於簽約時即交付上開版權費,被告全未製作、拍攝合約約定之母帶,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版權費支出之損害為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製作、拍攝母帶,構成給付遲延,且被告遲延後所提出之給付,已對其無利益,拒絕被告提出之給付,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