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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50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吉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貳仟零捌拾陸元貳角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 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吉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辰公司)於民國94年7月4日邀同被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範圍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嗣被告吉辰公司向原告借款9筆,共計6,001,660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日、到期日及利息之約定,均如附表 1所示,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吉辰公司就上開 9筆借款,自95年7月21 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 3,559,336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另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原告於美金25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供被告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嗣被告依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屢經催討,尚有美金172,086.2l元及如附表 2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2條約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3.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 6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該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559,336元及美金172,086.2l 元,暨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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