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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53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竹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竹陽有限公司(下稱竹陽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29日、93年6月15日及94年3月3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借款期限分別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自93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均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竹陽公司分別自95年7月30日、95年7月16日及9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794,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 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竹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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