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6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宏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路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群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6日日邀被告甲○○同為連帶借款人, 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16,578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借款人應自93年8月16日起至97年8月1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宏群公司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依法應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516,578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歸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等復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