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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93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晴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晴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8月5日偕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其後被告於95年1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分別為10萬元、50萬元、50萬元、250萬元、40萬元、200萬元,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 600 萬元,其中第1筆、第5筆10萬元及40萬元部分,利息約定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468%計算,嗣隨基準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 (目前年利率合計為6.564%),並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另第2筆、第6筆50萬元及200 萬元部分,利息約定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968%計算,嗣隨基準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 (目前年利率合計為5.064%),償還方式以本息平均攤還;餘第3筆、第4筆50萬元、250萬元部分,利息約定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033%計算,嗣隨基準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 (目前年利率合計為5.129 %),其本金部分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借款餘額每月計付。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95年8月10日及95年7 月16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5,161,557 元未清償,依前述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則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共計5,161,55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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