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5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0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01號

原告
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前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P.C.B 印刷電路板,原告皆依約交付,總計貨款共為新台幣(以下同)1,824,669 元,其中859,845 元已由被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詎其後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尚未開票部分計為964,824 元,迭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 件、統一發票6 件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24,669 元,及其中859,845 元部分,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6 日(按原告起訴狀係依寄存送達之方式,而於94年9 月25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5年10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964,824 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