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21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碧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相國律師
- 6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萬3700元,及其中各109萬1850元均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2萬8585元、原告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帝公司)141萬4315元,及均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88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高美汝、高雪里、汪高美等原係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丙○○應有部分1/8,原告威帝公司應有部分27/96,被告應有部分1/2訴外人高美汝、高雪里、汪高美應有部分各1/32。民國83年11月間兩造決定提供上開共有土地與訴外人航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榮公司)合建分屋,惟高美汝、高雪里不同意,為此兩造決定以應有部分逾2/3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前開土地,於83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高美汝及高雪里,嗣與航榮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地主分得合建建物60%,建方分得40%。迨86年3月3日兩造再以存證信函通知高美汝、高雪里可分得之房屋在B戶第7層面積各5.966坪即B戶7樓持分各萬分之3856或折算現金各218萬3700元,但因高美汝、高雪里每人持分均無法單獨取得B戶7樓全戶所有權,故先以航榮公司名義為起造人,俟房屋建築完成後,兩造共同商請航榮公司將上開房屋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移轉持分所有權登記予高美汝、高雪里,詎遭地政機關駁回,乃暫行將系爭房屋登記航榮公司名下。被告明知登記航榮公司名下系爭房屋,其中萬分之7712是兩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應連帶負責移轉予高美汝、高雪里之建物,竟執其所取得對航榮公司債權之確定判決,向法院強制執行上開房屋,嗣該房屋由第三人得標拍定,致兩造等應連帶負責移轉予高美汝、高雪里之建物給付不能,高美汝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訴請兩造連帶給付應得之補償金218萬3700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47號判決勝訴確定,此係被告違反與原告共同處分系爭土地決議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避免高美汝強制執行其財產,乃由威帝公司、丙○○分別清償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各73萬6615元及32萬7385元,另高雪里部分,威帝公司及丙○○亦分別提出67萬7700元及30萬1200元支票寄交給付高雪里,以免其起訴及執行,總計原告威帝公司受損害為141萬4315元、丙○○所受損害為62萬8585元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2萬8585元、原告威帝公司141萬4315 元,及均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3年11月間通知訴外人高美汝、高雪里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共有土地,即應依同條第3項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按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由各債務人平均分擔,此係因兩造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處分權而生,並非被告強制執行航榮公司財產所致,況航榮公司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航榮公司財產,於法有據。又86年3月3日通知高美汝及高雪里之存證信函僅係表明向其等提出兩種給付方式,並未成立選擇之債,高美汝及高雪里亦非須選擇B戶7樓持分各萬分之356作為補償,且高美汝、高雪里執意不配合辦理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顯見其等不希望分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而是希望取得補償金,故並無損害原告權益情形。況原告二人僅依其本身應負擔之補償責任,並未就被告應負擔16/29之比例清償120萬4800元予高美汝,亦未替被告支付應負擔部分予高雪里,故原告無民法第281條之求償權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臺北市○○區○○路3小段486地號土地,於83年11月間至86年間,由被告乙○○、原告丙○○、威帝公司及訴外人高美汝、高雪里、汪高美等人共有,其中林志中應有部分1/2,丙○○應有部分1/8,威帝公司應有部分27/96,訴外人高美汝、高雪里、汪高美應有部分各1/32。
㈡航榮公司以被告乙○○、原告丙○○及威帝公司名義於83年1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高美汝、高雪里等2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高美汝、高雪里等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㈢原告二人與航榮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另外被告與航榮公司簽訂委建契約,由兩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所建房屋,地主應分得60%,建方40%。
㈣兩造於86年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高美汝、高雪里,如願移轉其等應有部分土地,各可依合建契約分得所興建之房屋B 戶7 樓面積5.966 坪,即B 戶7 樓持分各萬分之3856 或折算現金218 萬3700元。
㈤上開房屋係以航榮公司名義當起造人,並未移轉登記予高美汝、高雪里。
㈥被告執其與航榮公司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5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系爭房屋,嗣由第三人拍定。
㈦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5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高美汝218萬3700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對訴外人高美汝、高雪里所負連帶債務,是否係因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求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3月3日以台北57支局第127號存證信函通知高美汝、高雪里,如願移轉其等應有部分土地,各可依合建契約分得所興建之房屋B戶7樓面積5.966坪,即B戶7樓持分各萬分之3856或折算現金218萬3700元,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行使處分系爭共有土地權利後,本應依同條第3項對高美汝、高雪里等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既於存證信函附表載明「…綜合以上所計算,台端(指高美汝、高雪里)總得210.73萬元+16.64萬元=218.37萬元,218.37萬元÷36.5萬元(第7層訂價)=5.966坪…台端可分得之7樓房屋坪數或折算現金218.37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兩造與訴外人高美汝、高雪里間就上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所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成立選擇之債,得就B戶7樓之應有部分5.966坪或218.37萬元選擇其一,被告辯稱兩造與高美汝、高雪里間並未成立選擇之債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訴外人高美汝、高雪里就上開對價或補償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並於上開存證信函附表清楚載明「…台端可分得之7樓房屋坪數或折算現金218.37萬元」等詞,可見兩造已同意將上開選擇之債之選擇權交訴外人高美汝、高雪里行使,原告主張上開選擇之債之選擇權仍應由債務人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行使應有部分逾2/3之共有人(指兩造)行使云云,即無可取。
⒊又兩造既不爭執訴外人高美汝係因無法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不願配合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120頁反面),並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兩造連帶給付218萬370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勝訴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並為被告所自認,應信屬實,顯見高美汝選擇以金錢賠償,況系爭房屋係以航榮公司名義當起造人,嗣並登記為航榮公司為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航榮公司積欠被告62萬2481元債務,被告執其與航榮公司間之本院93 年度訴字第295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系爭房屋,嗣由第三人林徹人拍定各節,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建物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71至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航榮公司既然積欠被告債務,本應以其全部責任財產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被告執其與航榮公司間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核屬正當合法權利行使,亦難認有何損及原告權利,縱使原告不能以移轉登記為給付,除給付標的已因第三人拍定而不能給付外,亦係訴外人高美汝行使選擇權之當然結果,原告難有何置喙餘地,不能驟認兩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對訴外人高美汝負連帶賠償,係因被告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就此連帶債務單獨負責云云,委無足取。
㈡就爭點二部份: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原由兩造及訴外人高美汝、高雪里、汪高美共有,其中被告乙○○應有部分1/2,原告丙○○應有部分1/8,原告威帝公司應有部分27/96,訴外人高美汝、高雪里、汪高美應有部分各1/32。航榮公司以兩造名義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高美汝、高雪里等2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高美汝、高雪里等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與訴外人航榮公司合建,未參與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權益,並未因而消滅,兩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對高美汝、高雪里皆負全額給付之責任,至於參與處分之共有人內部,則應按所分得之數額比例分擔,始符公平,被告辯稱:應由原、被告平均分擔,各分擔1/3云云,尚有未洽。準此,兩造間對高美汝、高雪里應負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應由威帝公司(占應有部分27/96)、丙○○(占應有部分1/8)及被告(占應有部分1/2)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9:4:16之比例分擔。
⒊查原告與訴外人高美汝就上開給付補償金事件(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5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47號),協議本金部分威帝公司負擔比例為9/29(67萬7700元)、丙○○負擔比例為4/29(30萬1200元),其餘部分由高美汝向被告請求給付,有該清償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另原告委請陳昆明律師於95年12月5日寄發台北東門第950號存證信函按共有土地持分比例檢附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95年12月4日、面額97萬8900元支票1紙(包括丙○○部分30萬1200元及威帝公司67萬7700元)予訴外人高雪里,有該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均係原告各自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清償,並未超過原告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所示,自不得對他債務人即原告行使求償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求償,尚乏其據,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連帶債務人間應由被告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應給付原告丙○○62萬8585元、原告威帝公司141萬4315元,及均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