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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23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2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被告
照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巷6弄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照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照旺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照旺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已另結)自民國(下同)91年7月25日起,多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其中被告丙○○並提出被告照旺有限公司(下稱照旺有限公司,其餘公司均已另結)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各筆借貸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及擔保票據,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然原告於各筆借款期限屆至時,遵期提示卻遭退票無法受償(附表一編號7、8雖因於起訴時未到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雖有部分借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屆滿,然因被告丙○○顯無清償之意思,且被告丙○○為擔保先前借款所提供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亦跳票無法受償,從而原告就未到期之借款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照旺公司償還,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無摺存款憑條和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時曾分別提出照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前揭到期之各該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清償,從而被告照旺公司等自應分別就其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向原告負清償之責。又按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其各項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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