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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49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光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宇公司)於民國94年7月4日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範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被告光宇公司向原告借款3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共 1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4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前2筆借款,自撥貸日起依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第3筆借款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11.836% 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光宇公司就前 2筆借款自95年7月4日起,第3筆借款自95年9月 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 635,121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書第 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公司資料查詢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5,121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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