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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16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被告
姵妮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姵妮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二號清償借款訴訟,為被告姵妮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姵妮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姵妮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丁○○業已於94年2月19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姵妮絲公司尚未推選新任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參與姵妮絲公司之營運,亦為上開訴訟之共同被告,為免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為姵妮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丁○○戶籍謄本、姵妮絲公司變更登記表,堪信為真實,又姵妮絲公司僅有董事丁○○一人,而丙○○亦同為主文所示訴訟之同案被告,且為丁○○之配偶,聲請人聲請人由丙○○擔任姵妮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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