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70號

確認董事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70號

原告
庚○○
被告
永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丁○○

      己○○

            樓

      戊○○○

      甲○○

      丙○○○

            四七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93年1 月19日為解散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而列該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0年到84年間受僱於被告,79年左右被告之董事長乙○○邀其入股成為股東,惟其未經股東會選任成為被告董事,卻莫名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遭列名為董事,其在84年5、6月間知悉上情,乃在同年10月中自被告離職,並於辭呈中明確表明欲辭去董事一職,且於辭職後要求被告買回其所有股份,被告於85年間將其投資之股款退回,並在股份轉讓書上加註「並去除董事資格等字樣」,詎被告始終未為變更登記,致其於被告解散後,仍本於董事之身分陸續收到被告欠稅之通知單,惟其既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該公司之業務非由董事經手,公司相關事項伊不清楚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容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股份轉讓書、離職證明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為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未經被告之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其與被告公司間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