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0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穎隆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穎隆興業有限公司、甲○○、丁○○於民國95年1 月1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另被告甲○○、丁○○則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穎隆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穎隆興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穎隆興業有限公司遂於95年1 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51﹪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7年12月12日。詎被告自95年4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