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5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6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福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8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利息依年息7.5%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18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台福源公司僅繳納至95年1月28日止,依借據貳一般條款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福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241,1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丁○○、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