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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陳邦豪
  • 法定代理人
    戊○○、乙○○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5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6 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福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丁○○、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7月28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利息依年息7.5%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18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台福源公司僅繳納至95年1月28日止, 依借據貳一般條款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福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241,1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丁○○、丙○○ 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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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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