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92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勝泰資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22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勝泰資訊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借款日、約定之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
(二)詎被告勝泰資訊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5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戊○○、許榮杰、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