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96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雅潔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雅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潔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潔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56萬16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及借款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於95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等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