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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96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雅潔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雅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潔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潔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56萬16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及借款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於95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等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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