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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05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意象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雙方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意象公司)邀同被告黃勉恆、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 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6月26日起至97 年6月26日止,共分24期,按年息8.5%計算利息,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意象公司自95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放款借據第10條第1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26,970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意象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黃勉恆、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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