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58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佳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00,000 元,其借款金額、起訖日及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案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佳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案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佳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1,282,904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2,90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