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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621號

聲請人
長百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於此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以及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故而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即應送達處所是否在國內,應綜合各客觀情事以及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判斷,不能單以戶籍之登記為唯一認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陳報其戶籍雖設於台北市○○路228巷7弄6號10樓,然而現長年居住於巴拉圭共和國,僅於民國94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入境我國等情,業據提出其中華民國護照和巴拉圭國之公民證影本為證,並陳報其於巴拉圭國之住居所,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對債務人之送達依法既應於國外之巴拉圭國送達,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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