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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49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正賢
被告
翌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翌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良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8日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7%計算,借後限限為2年11個月,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翌良公司自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翌良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丁○○、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翌良公司、丁○○則以:被告翌良公司係因債權人強制搬執機械設備,以致歇業,情非得已,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刪除,被告願就本件債務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翌良公司、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關於停業及協商之抗辯並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乃兩造所約定,且該違約金之利率則依逾期有無超過6個月而為系爭借款利率(即年息7%)之10%及20%,尚難認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被告翌良公司及丁○○以違約金過高而請求刪除,難以准許。被告乙○○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翌良公司、廖文良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聲請及就被告乙○○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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