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97號
- 原告
- 捷隆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祐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2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1日被告祐杰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負責人丁○○以被告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高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針織布料,貨款合計為12,306,847元,布料織造完成後,指定將布料交給合盛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盛發公司),並指定將發票開立合盛發公司及其他公司抬頭請款,然原告僅收到16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合計為800萬元,惟上開支票經原告轉支付其他協力廠商後,屆期均遭退票。原告乃於92年7月間至祐杰公司理論,因丁○○避不見面而未獲回應。嗣由丁○○之父出面表示由伯帥公司代表合盛發公司先行支付原告800萬元,其餘貨款4,306,847元,則嗣合盛發公司出貨後再行支付餘款,然數月後,經原告向被告祐杰公司及富高公司詢問,被告均表示布料非渠等所購買,而係代合盛發公司向原告訂購,惟合盛發公司之負責人乙○○亦表示布料非該公司訂購,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847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有對被告請求,並曾於93年9月向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於95年7、8月間獲得不起訴處分,原告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被告祐杰公司、富高公司則辯以:
㈠被告均非向原告訂貨之人,本件係合盛發向原告訂購布料,被告亦否認原告所呈之合盛發公司函文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本件係因合盛發公司確定無法給付貨款予原告,第三人伯帥公司基於商誼始同意代合盛發給付800萬元,並自應付合盛發公司之貨款中予以扣除,為此原告乃與合盛發公司於92年8月22日簽署同意書,該同意書即載明「茲同意合盛發向捷隆公司購買原料,所積欠之貨款,合計壹仟貳佰參拾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正,現雙方同意以新台幣捌佰萬元達成和解。由伯帥公司扣除合盛發之帳款支付」,由此足見,系爭布料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及合盛發公司之間,而與被告或伯帥公司無涉,且和解之條件係以第三人伯帥公司自原應給付合盛發公司之帳款中扣除改支付原告800萬元,此外,同意書上另記載「本人同意伯帥公司先支付捷隆公司捌佰萬元支付,捷隆林先生負責將合盛發所有支票收回,寄還合盛發」等字樣,亦足見買受人係合盛發公司,否則何以係由合盛發公司交付貨款支票?
㈡本件原告已因和解成立不得再行主張800萬元以外之貨款。原告既與第三人伯帥公司及實際買受人合盛發公司達成和解,三方自應依和解之同意書履行,原告既已同意由伯帥公司支付800萬元之條件,而伯帥公司亦已支付上開800萬元,則原告自不應再行主張於和解時所放棄之其餘貨款4,306,848元。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系爭契約當事人,查本件訂購布料之契約係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價款之請求權係2年之短期時效,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原告雖主張曾於93年9月對被告提出告訴,然查,原告實係以被告祐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涉嫌詐欺、背信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原告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並未曾向被告提出民事請求之主張,其遲至95年8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2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1日向其訂購布料,並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二份為證,而原告自承上開布料係於92年3、4月間交貨,依雙方之約定應於3個月內結清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此亦有原告所呈之合盛發公司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原告所述內容,其至遲於92年7月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雖原告主張曾於92年7月間向被告祐杰公司催討貨款,惟其既未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另主張曾於93年9月間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乙節,經查,原告確曾於93年9月30日以祐杰公司、富高公司、丁○○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調偵字第77號偵查卷查閱無訛(告訴狀附93年度他字第7257號卷),然查,上開刑事告訴係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之身份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期以發動國家對被告之刑事偵查程序,調查被告是否涉有所指之犯罪嫌疑,自與民事上之請求係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有別,原告執此主張時效中斷,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之本件貨款請求權至遲於92年7月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詎其竟遲至95年8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