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77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攸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輝立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賓律師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輝立貿易有限公司、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六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二六七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五一之一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輝立貿易有限公司、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輝立貿易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貳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輝立貿易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台北市○○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門牌號台北市○○路○段151之1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三人之父陳煥乾所有,因陳煥乾於民國92年9月30日死亡而由原告三人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3。詎被告輝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輝立公司)、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次查,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房屋所有人受有損害,房屋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建物前於84年間出租予被告輝立公司,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本件起訴前5 年及自本件起訴時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以1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三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 ,以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之不當得利,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由原告3人平均分受之。而本件起訴前5年按月以1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080,000元,由原告平均分受各360,000 元,以及自起訴時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以1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由原告平均分受每月各6,000 元。另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煥乾分別於70年及71年間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嗣被繼承人陳煥乾於92年9 月30日去世,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就92年9 月30日被繼承人陳煥乾去世以前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之。
㈢聲明為:
⒈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建號00000-000門牌號台北市○○路○段151之1號2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各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各6,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輝立公司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係伊於84年4月2日與陳煥乾訂立租約,租期自84年4月1日起至8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 元。租約屆期後雙方未再續訂租約,惟被告仍照原租約每月支付18,000元租金至92年9 月30日陳煥乾去世止,是系爭房屋之租約自85年4月1日起因雙方未再續定租約且按月續收租金,成為不定期租約,原告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實於法無據。
㈡聲明為: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煥乾所有,陳煥乾於92年9月30日死亡後該屋由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各1/3。
㈡被告輝立公司前向陳煥乾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84年4月1日起至8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 元;租期屆至後輝立公司並未交還房屋,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自有權行使前述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輝立公司雖辯稱:伊對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責由輝立公司盡舉證之責。輝立公司雖提出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煥乾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此僅能證明伊於84年4月1日至85年3 月31日期間,確實向陳煥乾承租系爭房屋,由伊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單純事實,並不足以證明陳煥乾對此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而可遽認陳煥乾與輝立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業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且該契約業由陳煥乾之繼承人即原告所繼承。準此,被告輝立公司辯稱伊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難認有理,並不足採。
⒉又被告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有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1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533892200 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伊對該屋有事實上管領力,同為該屋之占有人,伊未能到庭說明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原告主張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應可採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著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輝立公司、戊○○於90年10月12日至92年9 月30日陳煥乾在世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致陳煥乾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陳煥乾自得請求彼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此項請求權於陳煥乾死後由原告繼承;又被告輝立公司另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彼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被告輝立公司於84至85年間以月租金18,000元向陳煥乾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以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堪稱合理,應可採取。基此計算,自90年10月12日至95年10月11日期間,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1,080,000元(18,000×12×5=1,080,000),原告各人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3,則渠等每人應受之給付為360,000元(1,080,000×1/3=360,000)。
⒊又被告2 人於原告95年10月12日起訴後仍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則自斯時起至渠等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6,000元之不當得利(18,000×1/3=6,000)。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有理由。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該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6,000 元,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㈣原告及被告輝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