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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9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鴻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4 月18日、同年月25日,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80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8% 計算,到期日各為95年8 月18日、同年月25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票款,依首揭規定,自應連帶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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