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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8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浚鴻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陳秀美原名陳柔芝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陳秀美(原名陳柔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書,約定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28日止在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逕由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撥款通知書、票據明細表暨提供應收客票,在客票票面金額八成內申請一次或分次撥放借款,且於96年2 月28日以後不得再行動用,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8 ﹪ 計算,按月付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遂依約在95年2 月23日向原告出具撥款申請書借款2,390,000 元,該筆借款於95年7 月24日到期,詎被告屆清償期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秀美則以:其並未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雖曾至原告中壢分行簽署文件,但僅係簽立聯絡人資料,未曾在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書上簽名,至於該等文書上之印文為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小姐刻製後,由原告行員為被告陳秀美蓋用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書、撥款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動用申請書暨票據明細表、個人資料交互利用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被告陳柔芝證件影本為證。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被告陳秀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原告所提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上印文,確為被告陳秀美所有,在被告陳秀美授權由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小姐刻製後,經原告承辦行員在其面前蓋用於此借據上之事實,業經被告陳秀美先後在本院95年11月21日、96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印章是被告乙○○公司的會計小姐幫我刻的,這份借據上的印章是原告公司行員幫我蓋的,我有到原告公司去簽過一份文件,但好像不是這一份借據,這一份借據上面的筆跡也不是我的,我從來沒有要當保證人的意思,我當初到原告公司只是要當聯絡人而已,關於這個印章的遭他人使用我沒有對任何人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我當天到場並不是作對保動作,我只簽了聯絡人的資料,行員拿我的印章蓋用,不到二、三分鐘我就離開了。」等語甚詳,依被告陳秀美所述情詞以觀,前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上蓋用之印文確為其所有,既然原告行員在持被告陳秀美(原名陳柔芝)名義印文蓋用時,被告陳秀美當場未對此表示反對,顯見,原告行員蓋用被告陳秀美之印文係經被告陳秀美同意後所為,堪認該份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上關於被告陳秀美(原名陳柔芝)之印文為真正,該借據形式上確屬真正。

㈡至於被告陳秀美又抗辯其並未有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證人丙○○即辦理本件借款對保事務之原告行員,在本院96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證人你是否有看過在場的被告?)我確實有看過,就在對保當天看到他的,但是對保日期忘記了,對保地點在原告中壢分行的三樓,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19 號或117 號三樓,三樓是放款部門,對保當天我有請被告簽立借據等資料,詳細的資料忘記了,對保當天除了被告陳柔芝外還有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的會計小姐,…」等語,核與被告陳秀美所述:「(提示個人資料交互利用約定書,有何意見?)…原告當天只有要我簽名而已,當天是被告公司乙○○打電話告訴我他的公司因為票貼的關係,所以需要我去簽聯絡資料,我當天是到桃園中壢後火車站旁,富邦銀行是在一樓,我是從後面坐電梯上去的,是會計小姐帶我上去樓上的,對於是幾樓我忘記了,樓上並非是銀行,是私人的辦公場所,我不記得原告是派何人到場,但我記得門一打開有二名男生在裡面,當時是男生拿資料要我簽名的,公司的會計小姐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大致相符,亦即,被告陳秀美確實有至原告銀行簽署書面文件,而與其接洽之原告行員為一名男性行員。

⒉參諸本件借據對保之95年2 月24日當時,被告陳秀美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秀美應有社會上一般人所具有之智識程度。而被告陳秀美在90至92年4 月間曾在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處擔任會計及業務一職(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對於與銀行往來相關業務內涵應有相當之認識。綜此,被告陳秀美既然親自至原告銀行簽署文件,復對於原告行員有在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文件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其印文一事予以同意,益徵,其有同意擔任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甚明。被告陳秀美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㈢次查,原告另提出對保當時所取得被告陳秀美更名前「陳柔芝」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被告陳秀美對該證件之真正並未爭執,且陳稱:「我的身分證並沒有遺失過,陳柔芝名義的身分證、健保卡都沒有遺失過,原告所提出的證件影本,確實是我更名前的證件沒有錯」等語無訛(見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雖被告陳秀美否認該等證件係其交付予原告者。然查,被告陳秀美原名陳柔芝,嗣始於95年1 月19日更名為陳秀美,同日換發證件,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但其更名時點與本件對保之95年2 月24日(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對保日期欄記載),僅相隔5 日,一般人在更名後5 日內是否通常會迅即將健保卡辦理變更姓名,顯有疑義。茲既被告陳秀美更名前之陳柔芝名義相關證件未曾遺失,且原告所持證件影本與原本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原告主張該等證件為被告陳秀美交付予伊一節,應認非虛。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秀美(原名陳柔芝)確有同意擔任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署墊付國內票款借據,與原告間存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堪足認定。

四、末查,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在95年2 月23日向原告出具撥款申請書借款2,390,000 元,該筆借款於95 年7月24日到期,有撥款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動用申請書暨票據明細表在卷足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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