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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01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盈昇高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可憑 (見高雄地院卷第9頁) ,故本件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盈昇高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盈昇公司)於93年9月15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 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9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11%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盈昇公司僅繳息至94年7月25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142,650元及及自94年7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8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催收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6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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