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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欣國山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業於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國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山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7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 000元,兩造約定應按月攤還利息,利息按年息8.5%計算,並約定,被告如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11月27日;原告於95年1月9日催告還款,經催討無效,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5,53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5,5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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