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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2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煌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 (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參,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

三、本件被告煌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煌鈞公司)、丁○○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煌鈞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償還方式、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料,被告煌鈞公司對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124,5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4, 5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煌鈞公司、丁○○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24,5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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