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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8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蔡新上即凱威企業社
之1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新上即凱威企業社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2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25%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5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就凱威企業社存款抵銷後,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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