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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8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林義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公司名稱並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義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林義五金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其借款金額、起訖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義五金公司僅繳納本息如附表一所示,依雙方訂立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義五金公司、丙○○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目前沒有能力全部清償,希望可以協商,緩期清償云云(見本院卷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林義五金公司、丙○○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見本院卷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林義五金公司、丙○○請求債務協商、緩期清償部分,原告仍請求依法判決,其請求自無法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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