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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8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戶程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之2(被   告 甲○○原名周子承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被告李稟侖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被告戶程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戶程公司)、丁○○、周稟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戶程公司以被告丁○○、李稟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0日與其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1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13%計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戶程公司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48,016元,被告丁○○、李稟侖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逕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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